出口货物投保实验报告心得(通用4篇)

时间:2023-12-01 实验报告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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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投保实验报告心得1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第六条不得托运、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七条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八条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二章危险货物托运

  第九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十一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三条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装货人、始发地、目的地、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包装及规格、数量、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置、次生环境污染处置措施等信息。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期间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十五条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相应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

  托运人托运第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章例外数量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要求。

  第十七条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质量(含包装),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要求。

  第十八条托运人托运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书面声明危险货物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包装要求。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九条托运人托运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书面声明危险货物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包装要求。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测试报告或者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质量(含包装)。

  第二十条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可以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合装载,但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不得与爆炸品混合装载。

  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载运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不超过1000个或者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含包装)不超过8000千克的,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第四章危险货物承运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对承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检查确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检查确认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承运人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有关运输行为的要求。

  第五章危险货物装卸

  第二十八条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

  第三十条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一条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三十二条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

  第三十四条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卸货后直接实施排空作业等活动。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与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产品型号,并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21668)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的产品型号进行生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21668)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罐体应当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统一发布的检验业务规则,开展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包括罐体载质量、罐体容积、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检验机构名录及检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

  第三十九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并标注唯一性编码。

  第四十条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四十七条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八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水下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等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限制通行的情形。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需对通过高速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行时段应当在0时至6时之间确定。

  公安机关采取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条遇恶劣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第五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企业及产品。

  (三)公安机关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并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及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环节的监管,按照职责分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常压罐式车辆罐体质量违法行为和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承运或者装载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要求其停止作业并消除隐患。

  第五十五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

  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作为装货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装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实施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查验、记录制度,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的,依照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有关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民用爆炸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擅自运输烟花爆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四)擅自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安装、悬挂警示标志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未随车携带相应单证报告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烟花爆竹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随车携带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未依照批准路线等行驶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为不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处罚情况,并将涉企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五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军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七条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确的在转移和运输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诊断用放射性药品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分别依据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物质或者物品。

  (二)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通过包装、包件测试、单证等特别要求,消除或者降低其运输危险性并免除相关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

  (三)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通过数量限制、包装、标记等特别要求,消除或者降低其运输危险性并免除相关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

  (四)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口货物投保实验报告心得2

  一、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

  (一)负责人岗位职责制度

  1、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货运代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制定各项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岗位*作规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和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的上报、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决定等事宜。

  4、负责召集单位安全例会等各项重要会议。

  5、负责对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安检员岗职责

  1、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关于货运代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做好营运车辆的例检工作。

  2、严格按照营运车辆安全例检制度、技术规范和*作规程,逐项对营运车辆*照(车辆行驶*、道路运输代理许可*、驾驶员驾驶*、从业资格*)、技术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情况、车辆技术状况等进行安全检查。

  3、对车辆进行例检,对不合格的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情况上报有关领导。

  4、参加单位组织的安全例会和安全教育培训。

  (三)驾驶员岗位职责

  1、认真学习贯彻、等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关于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2、严格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驾驶*作规程,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驾驶*和从业资格*,持*上岗。

  3、掌握所驾车辆的技术特征,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在发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做好车辆*照、车辆技术性能的自检,及时进行维护、修理。

  4、协助安检员管理所驾车辆的*照,按时参加车辆年检、综合性能检测、二级维护、年度审验及投保业务。

  5、积极参加安全例会和安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驾驶技能。

  二、安全生产*作规程

  1、驾驶员不带情绪开车,保*行车安全。

  2、接受运输任务,按时到岗,对车辆情况进行自检,存在故障隐患立即维修。

  3、驾驶员对车辆的日常维护应做到:

  (1)坚持[三检",即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检视汽车的灯光、转向、制动、传动、冷却、润滑及各部机件连接的有效情况。

  (2)保持[四清",即保持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的清洁。

  (3)防止[四漏",即防止漏水、漏油、漏气、漏电。

  (4)保持车容整洁。

  4、配合安检员对营运车辆进行安检,安检合检方可出车。

  5、驾驶员在行车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和安全*作规程,遵守驾驶员职业道德规范,驾驶车辆必须*、照齐全、不准驾驶与*件不符的车辆,严禁酒后开车,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指挥灯信号、交通管制以及现场公安交*的指挥,严禁超速、超载行驶,礼貌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6、严禁私自越线(改线、绕道)行驶,严禁私自将车交他人驾驶。

  7、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4小时应休息20分钟以上,24小时内实际驾驶车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1、结合重大节假日、季节转换、重大运输保障任务不定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安全隐患整改、应急预案、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情况,并做好记录。

  2、做好出车前、停车后的准备、检查工作,确保行车安全,发现隐患要及时修复后方可出车。

  3、严格按规定进行装货,并做好途中检查工作。

  4、不定期检查车辆的安全装置、灯光信号、*件。

  5、检查驾驶员是否带病或疲劳开车,是否违反安全生产*作规程。

  6、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安全有效。

  7、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一、为全面贯彻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及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杜绝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及聘用。

  (1)、驾驶员应有与驾驶车型相适应的驾驶*、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

  (2)从业人员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从业人员须经相应培训考试合格持有效合格*件方可上岗。

  (4)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查询拟聘用从业人员相关情况,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在从业人员资格*上加盖单位公章。

  (5)聘用非本地籍从人员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签订聘用(或解聘)合同15日内到辖区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6)不与没有固定住所或居所、患有严重疾病、休息时间得不到保*的从业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三、各岗位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本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岗位*作规程进行作业,严禁在岗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或影响安全的行为,严禁脱岗。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应参加单位组织的例会和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思想认识和安全*作水平。

  五、安全例会制度

  1、单位负责人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例会。

  2、安全例会由单位负责人负责召集。

  3、安全例会由安检员、全体驾驶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实行签到制。

  4、例会内容:

  (1)传达国家、省市及主管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形势、会议、文件精神;

  (2)听取各部门、有关岗位的工作汇报;

  (3)对本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通报、分析,安排相应的整改措施

  (4)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分析,研究对有关负责人员的处理;

  (5)布置下阶段安全生产工作。

  5、会议由安检员负责记录,会议记录要妥善保管。

  六、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

  1、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工作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组织。

  2、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由安检员、全体驾驶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实行签到制,请假人员事后必须补课。

  3、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的内容:

  (1)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

  (2)各岗位的安全*作规程;

  (3)典型事故的案例分析*示教育;

  (4)事故应急处理及现场自救知识;

  (5)其他安全内容。

  4、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可每月或结合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

  5、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由安检员负责记录,对学习资料,培训讲义、试卷及考核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七、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购置车辆应选择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规范产品,积极推广使用高性能、低能耗、安全系数高的车辆产品。

  2、车辆必须在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合法行驶*、号牌,在运管部门办理合法营运*照方能正式营运。

  3、车辆必须按时参加公安部门的年检和运管部门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按期进行二级维护,按期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4、严禁任何人对车辆改装。

  5、驾驶员要做好车辆例检工作,不带故障上路。安检员要加强对车辆的检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6、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包括购车*、登记*、行驶*、营运*、年检记录、综合性能检测记录、二级维护记录、修理记录、事故记录等。

  7、车辆技术性能不能达到安全标准的车辆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要点)

  1、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进行自救,并*。电话:122(交*)、120(急救),应简明讲清事故地点、伤亡、损失等情况,以及事故对周围环境的危害程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保护货物财产并

  通报运输经营者与保险公司。

  2、当事人应立即切断车辆电源开关,使用消防器材,布置好安全*戒线,应果断处置,不要惊慌出错,避免造成更大的灾害。

  3、对伤者的外伤应立即进行包扎止血处理,发生骨折者应就地取材进行骨折定位,并移至安全地带,对死亡人员也应移至安全地带妥善处置。积极协助120救护人员救死扶伤,避免事故扩大化,把伤害减至最低程度。

  4、保护好自身的安全,积极配合交*、消防等部门进行救护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5、发生亡人及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事故,应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九、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要点)

  1、做好应急运输保障工作,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时,要服从县级以上**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2、报告:遇有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发生,应立即在最短时间内逐级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异地遇有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的应同时向当地**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3、车辆:投入应急运输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并经检测合格的在用车;车辆运行单程在5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2名驾驶员,每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4、人员:参运人员年龄在20至50岁之间,且技术过硬、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5、接受应急运输任务后,运输车辆、人员必须整合待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且必须由道路运输经营者亲自带队。

  6、执行应急运输任务时,运输车辆及参运驾驶人员要遵守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遇事主动请示、汇报,协调解决好各项工作事务。

  7、完成应急运输任务后,必须向各有关部门汇报任务完成情况,及时做好车辆维护、保修,总结经验,提高应急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

  8、根据应急运输保障工作的需要,做好相关应急物资的储备,完成交通主管部门交给的其他运输任务。

出口货物投保实验报告心得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五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七条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部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十八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第二十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四条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第二十六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出口货物投保实验报告心得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公司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增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心,促进公司的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二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管、群众监督、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规范。

  第三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总经理负总责,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管理网络,齐抓共管,对安全生产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司安全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负责制;

  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安全生产负总责;

  公司各科室负责人对公司总经理负责;

  公司各科室人员对本科室负责人负责;

  公司其他从业人员依据职责对上一级领导负责。

  第五条公司各科室可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安全生产全方位的检查、监督职能,其它相关科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司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各级机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2.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工作职责

  公司设有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由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组成。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会议定于每季度初召开,由总经理主持。参加人员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全体成员。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职责:

  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

  2、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公司的安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进行审定;

  3、负责贯彻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条例、条令的落实;

  4、制定和完善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5、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年度安全目标、管理方案及重大安全事宜进行审议决策;

  6、负责对年度安全管理计划进行研究,明确安全管理指导方针、工作原则及相关的主题活动;

  7、根据制定的安全目标、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法规,分析阶段生产形势,针对安全管理实际提出相应对策,督促下属及相关科室贯彻落实;

  8、监督安全生产活动和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提高公司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9、坚持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对重大事故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审定公司内部安全生产的重大奖惩。

  10、审查监督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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