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锦集3篇)

时间:2024-09-26 申请书 点击:

申请书是个人或集体向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表述愿望、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申请书的使用范围广泛,申请书也是一种专用书信,它同一般书信一样,也是表情达意的工具。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锦集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 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强,男,汉族,1962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联系电话:

  申请人:王某西,男,汉族,现年约6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申请人:王某杰,男,汉族,现年约58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申请人:王某勇,男,汉族,现年约56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共同推荐代表人:王某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王某远,男,汉族,现年约45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第三人:王某齐,男,汉族,现年约4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案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

  申请事项:

  1、请求某某乡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法》第16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并及时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

  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青杠林”的林地约26亩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王某强、王某西、王某杰、王某勇系亲兄弟关系;被申请人王某远及第三人王某齐系亲兄弟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也系亲兄弟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辈(已故)生前共同承包有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青杠林”的林地约26亩,该幅林地登记在祖父王世先名下,但长期以来均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辈在共同管理使用,并有当地村民可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辈先后死亡后,该幅林地则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共同经营和管理使用。

  ******年9月,申请人王某强因自家猪圈柱头损坏,从而到原来共同管理的山林中砍伐林木一根用于更换,可第三人王某齐却出面干涉,认为该幅林地归其自己和大哥王某远共同所有,并已经颁发了《林权证》,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0月,申请人将该情况报告当地村委及林业管理员郭光华要求调查处理,当地村委经过调查后,于******年2月27日召集双方进行处理,并由林业管理员郭光华向双方交代了调查情况,明确该幅林地归大家共同所有。后因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不服,当地村委又于******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调解,但最终未某够达成协议。******年2月14日,当地村委告知申请人按照法律程序办理。随后,申请人向某某乡林业站了解情况,获悉桐梓县林业局已经于******年向被申请人颁发《林权证书》,明确该幅林地系被申请人的林地,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以致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并经过多方协商、调解无果。

  综上,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某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之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依法应当由某某乡人民政府处理。

  为此,申请人现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政府立即进行处理。逾期,申请人将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此致

  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某强、王某西、王某杰、王某勇

  共同申请人推荐代表人:王某强

  ******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2篇: 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申请人:***县

  申请人:***县***镇大村村委会洲上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村民小组长。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县***镇茶园村委会。

  请求事项:确认争议山场“石垅”山(包括对角、上高、下高)归申请人所有。

  事实与理由:

  “石垅”山(包括对角、上高、下高)历来归申请人所有,因被申请人无理对“竹山”进行逐步侵占,导致申请人的合法山林权属遭受侵害,特依法请求调处。

  “石垅”山(包括对角、上高、下高)归申请人所有是不容争议的,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有(吉)林证字第20903号山林所有权证可以证实。

  (吉)林证字第20903号山林所有权证载明:

  茶园对角,***x,200亩,东:岭尖;南:口石壁;西:岭尖;北:口。

  茶园上高,***x,275亩,东:岭尖;南:横路;西:岭尖;北:岭尖。

  茶园下高,***x,275亩,东:岭尖;南:岭尖;西:岭尖;北:横路。

  上述山权归***公社大村大队所有。

  二、申请人有***县***镇大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

  ***镇大村村委会书面证明申请人所述上列事实全部“情况属实,请有关单位给予调解”,同时证明申请人洲上村民小组是真正的山林所有权人。

  三、申请人有***县人民法院“53年民三巡字第一七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

  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上述争议山场归申请人所有,并且有明确的山权图。

  四、申请人有王盛斗的“悔过保证书”可以证实。

  1952年,王盛斗因为盗砍当时大村(现大村村委会洲上村民小组)王***的林木,而在乡政府主任等监督下,立下“悔过保证书”,该“悔过保证书”可以体现争议山场“石垅”山(包括对角、上高、下高)历来归申请人所有。

  五、申请人有王全生等证人可以证实。

  王全生等证人对争议山场的历史情况比较了解,他们可以证实“石垅”山(包括对角、上高、下高)历来归申请人所有。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山林权。特申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调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山林权属争议。

  此致

  ***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

  申请人:***县***镇大村村委会洲上村民小组

  ******年五月十五日

第3篇: 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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